| 张双喜与王国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3:20:01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5号 |
原告:张双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强,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双喜诉被告王国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强,被告王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双喜诉称:原告属于个体重型机械施工土建经营类商户,原告为了经营,于2011年4月14日经人介绍从尚集镇邓晓凯手中购买一台豫K68298江淮汽车。在经营过程中,被告纠结社会闲散人员于2012年8月15日把原告履带式挖掘机和豫K68298车辆开走,后经西关派出所调解,被告将履带式挖掘机返还原告,江淮机车至今未返还。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私自扣押原告交通工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9794元,限期返还原告豫K68298车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国平辩称:被告不能接受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现在案件没有结束,被告不能返还车辆。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称、答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如应得到支持应以何标准计算损失;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K68298号货车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张双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完税证证明原告是个体经营。被告质证称: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完税证是2008年的,与现在的扣车没有联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现在是个体户。2、2011年4月14日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从第三人邓晓凯手中购买一辆豫K68298江淮货车;2012年8月15日12时报警记录,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原告报警的经过及事实。被告质证称:邓晓凯没有出庭作证,单凭购车协议不能证明是邓晓凯卖给原告的车,该证据是一张白条。对报警登记表无异议。3、原告购买的厦工806挖掘机的照片一张及购车发票和购车协议,证明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是该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4、西关派出所对王国平的询问笔录1份4页、受案登记表、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王国平依法讯问,被告已经承认扣车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5、许昌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9月6日双方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在派出所进行的调解,双方认可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调解书中关于扣车的约定是由王国平将挖掘机返还,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原告也同意平板车由王国平保管,只能证实扣车是原告同意。6、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邓晓凯处购买豫K98298车辆,原告是所有权人。被告质证称:对豫K98298车辆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所有权人仍然是被告王国平,该机动车行驶证附页显示该车的审车时间到2011年3月份。在2012年王国平扣车的时候,车辆没有经公安部门审验,现在车辆不能正常进行行驶。 被告王国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许县法第4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豫K68298车辆在2009年出事故后,受害人起诉司机及原车主王国平,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决司机及王国平赔偿受害人18万多元,判决认定被告系所有人,王国平可以将车辆扣走。2、许昌县执行裁定书(2011)许县法执第287号,裁定书证明许昌县法院410号判决书生效后,被害人申请执行,许昌县法院将王国平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因为车的所有权问题没有说清,才导致存款被冻结,造成王国平10多万元的损失,王国平无奈,才将车辆予以暂扣。3、许昌市中院裁定书,证明上述交通事故案件由许昌市检察院进行抗诉,许昌市中院对案件发回重审,案件没有审结,车辆的所有权问题没有确认,车辆暂时不能返还原告。原告质证称: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对象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因被告在出售车辆时没有积极配合将车辆的所有权过户给购买人,违背了车辆管理条例,但并没有影响车辆的所有权和受益权。被告可以向购车人依法进行追溯,根据车辆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此次交通事故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双喜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1组证据中的户口本,身份证、第2组证据中的2012年8月15日12时报警记录及第3、4、5、6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1组证据中的税收通用完税证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无法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2组证据中的购车协议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5组证据中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的主持下达成,在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时,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王国平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系豫K68298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人民法院对黄保胜与张严君、王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所形成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因该案已被发回重审,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15日10时许,原、被告因车辆交易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带人将豫K68298号货车及一台厦工XG806履带式挖掘机扣押。之后,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在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的主持下达成许西公(治)行调字【2012】第0066号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显示:“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互谅互让,不愿再让事态扩大,自愿和解矛盾;2、王国平主动把挖掘机归还张双喜;3、平板车因双方有纠纷,暂时由王国平保管,此车的民事纠纷去法院解决;4、关于王国平于2012年8月15日将张双喜的挖掘机开走给张双喜造成的损失去相关部门解决;5、至于张双喜腿部受伤一事,张双喜不再追究王国平等人的治安及民事责任;6、此事一次性调解到底,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发生纠纷;7、关于解决平板车纠纷,双方要积极主动,不能推诿。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生效。”原、被告于当日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表示同意调解。同日,被告将厦工XG806履带式挖掘机返还原告。 另查,厦工XG806履带式挖掘机系张双喜于2010年4月5日从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总价款290000元。豫K68298号货车(总质量4.49吨)的登记所有人为王国平。王国平称,其于2006年7月29日将该车卖于俎春生,该车自2011年4月至今未办理年审手续。张双喜称,其从邓晓凯手中购买豫K68298号货车。 本院认为:厦工XG806履带式挖掘机系原告购买,原告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权和收益权。被告因车辆交易事宜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将该车予以扣押,属侵权行为,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扣押该车期间的损失。原告所请求的损失为可得利益损失,鉴于该车属建筑业用车,该车的损失可参照《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公布的履带式挖掘机基价标准计算。《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公布的履带式挖掘机的基价为964.88元,定额工日为2天,被告对该车扣押共计22天,扣车期间的损失计10613.68元(964.88元÷2天×22天)。 豫K68298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国平,但王国平自认已将该车于2006年7月29日卖于俎春生,其已不再享有该车的相关权利,其将该车从原告手中扣押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车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扣押该车造成的损失问题,豫K68298号货车系营运车辆,但被告扣押该车时原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没有对该车进行年审,该车处于非正常营运状态,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平赔偿原告张双喜厦工XG806履带式挖掘机损失10613.68元; 二、被告王国平返还原告张双喜豫K68298号货车; 三、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5元,由原告张双喜负担428元,被告王国平负担4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忠 信 审 判 员 李 伟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纪 朋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