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庆道、冯绍维、刘冲、梁尚昆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3:34:36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51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庆道。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绍维。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冲。男,1993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尚昆。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道、冯绍维、刘冲、梁尚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沈巧莉、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道、冯绍维、刘冲、梁尚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成XX、成XX在博爱县清化镇十街居委会南侧“特色杂拌炒鸡”饭店吃过饭后,因结账问题与饭店老板发生争执,在此吃饭的被告人王庆道伙同被告人冯绍维、刘冲、梁尚昆将成XX、成XX打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成XX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为3.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王庆道、冯绍维、刘冲到博爱县公安局清华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庆道、冯绍维、刘冲、梁尚昆与被害人成xx、成xx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庆道、冯绍维、刘冲、梁尚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成XX、成XX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庆道、冯绍维、刘冲、梁尚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成XX、成XX的陈述,证人宋XX、马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和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道、冯绍维、刘冲、梁尚昆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庆道、冯绍维、刘冲、梁尚昆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王庆道、冯绍维、刘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庆道、冯绍维、刘冲、梁尚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庆道、冯绍维、刘冲、梁尚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庆道、冯绍维、刘冲、梁尚昆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庆道、冯绍维、刘冲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尚昆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庆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绍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梁尚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杨维臣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园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