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汝林与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庞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3:46:46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七民初字第320号 |
原告:常汝林,男,汉族,1950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保全,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庞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庞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新青,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英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汝林因与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庞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庞庄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汝林的委托代理人曹保全,被告庞庄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新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汝林诉称:2010年2月份,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承接被告的许昌市庞庄社区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业务用房工程,双方于2010年2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30000元。原告按约定将工程全部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八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庞庄居委会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总价款为630000元,但被告已全部支付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2、如被告欠工程款,所欠数额是多少。 原告常汝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接被告许昌市庞庄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业务用房工程。2、补充答疑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干工程规定情况。 被告庞庄居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在合同第3条约定将3%作为工程保证金,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2、收条11份,证明原告收到工程款64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有业务用房的收条认可,其他工程款不应算在本合同约定款项内。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9日,原告常汝林与被告庞庄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许昌市庞庄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业务用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合同价款为:63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施工出地基后,被告交付20%;完成工程量的一半再付30%;完成工程量90%,再付30%;竣工验收后再付17%;下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付给承包方,保修期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原告随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期(2010年5月30日前)交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业务用房工程款590000元,下欠4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在业务用房施工中为被告建造了一部分围墙,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围墙工程款50000元。诉讼中,被告称业务用房工程款与围墙工程款应算在一起,但其提交证据中业务用房款收据显示业务用房款共计590000元,与围墙工程款分开计算和支付。 另查明,我国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按期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下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支付,保修期按国家规定执行”,本案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业务用房属于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故质量保修金(总价款的3%)18900元应当在下余工程款40000元中扣除,下余工程款2110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对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请求,应自2010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庞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常汝林工程款211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常汝林负担223元,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庞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东 亮 审 判 员 姚 伟 华 人民陪审员 杨 孝 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