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亚军与王长江、彭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3:16:48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32号 |
原告:孙亚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发军,男,汉族。 被告:王长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晓娟,女,汉族。 被告:彭翠霞,女,汉族。 原告孙亚军诉被告王长江、彭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军的委托代理人聂发军,被告王长江的委托代理人彭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亚军诉称:2010年10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5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长江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过高。被告只能还本金,利息没能力还。 被告彭翠霞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5分,按月收息,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月21日。同日,被告王长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孙亚军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用款叁个月正还.王长江.2010年10.22号”。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二被告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孙亚军借款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分,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长江、彭翠霞共同偿还原告孙亚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长江、彭翠霞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忠 信 审 判 员 李 伟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二0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继 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