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勇与蔡明霞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3:15:19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34号 |
原告:姚勇,男,汉族。 被告:蔡明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勇诉被告蔡明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勇,被告蔡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勇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9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姚姝伦。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07年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明霞辩称:尽管原告有种种毛病,但考虑到女儿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名姚姝伦。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虽偶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伟 杰
二○一三 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纪 朋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