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安与邢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8
刘红安与邢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4 12:58:5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225号

    原告:刘红安,男,汉族。

    被告:邢保林,男,汉族。

    原告刘红安诉被告邢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安诉称:原告是经营干菜和调料批发的商户,被告经常到原告的商店进货,有时是上打下付款,有时是进一批货先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交往已经有两年。现被告仍欠货款7176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保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5月28日、1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耳、腐竹、辣椒等干菜后均未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分别欠原告货款1325元、571元、1680元。2012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干菜后亦未支付货款,并对之前发生的一笔1553元的买卖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3600元的欠条一张。以上欠款共计717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对每笔买卖结算后,截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货款7176元,被告欠款不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红安支付货款717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保林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伟 杰

                                        二0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雷 风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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