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付合与宋宏勋、宋雅芹赡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8
宋付合与宋宏勋、宋雅芹赡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4 13:13:01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68号

    原告:宋付合,男,汉族。

    被告:宋宏勋,男,汉族。

    被告:宋雅芹,女,汉族。

    原告宋付合诉被告宋宏勋、宋雅芹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伟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付合,被告宋雅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宏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付合诉称:原告与妻子共生育四个子女,小儿子英年早逝,大儿子宋建勋因车祸落下终身残疾,整日酗酒。二儿子宋宏勋和小女儿宋雅芹现均已成家。原告的妻子于1998年元月份因病去世后,原告一个人为两个儿子建房,帮他们成家立业。2005年原告的住房遇规划拆迁无处居住,被告宋宏勋和被告宋雅芹表示同意赡养原告,因大儿子宋建勋为残疾人,未让大儿子承担赡养责任。2007年原告用拆迁补偿款及多年积蓄建成一幢四层楼房想用来出租以挣取生活费用。楼房建成后被告宋宏勋和宋雅芹的房屋也遇规划拆迁,无处居住。原告就让被告宋宏勋和宋雅芹住进原告新盖的房子里,被告每人占用两层轮流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未过多久,被告宋宏勋就不再照顾原告,把原告赶到车库居住并连吃饭都不管不问。原告让被告宋宏勋搬出房屋,但被告拒不腾房也不赡养原告。现原告身患重病,日常生活需人照料,被告宋雅芹一人照料十分吃力。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2、判令二被告为原告提供住所,每次一年轮流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3、原告住院治疗费由二被告均摊。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宏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宋雅芹辩称: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被告愿意赡养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付合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宋建勋为残疾人,小儿子已去世,另有次子宋宏勋和女儿宋雅芹。原告的主要经济来源为村里每月发放的低保金60元。原告患有帕金森病在身,每月需用药治疗。原告以生活确实困难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

    以上事实有保证书一份、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宋付合现年73岁,年事已高,身患疾病,已无劳动能力,且其主要经济来源难以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故其有权要求有赡养能力的子女支付赡养费。长子宋建勋为残疾人缺乏赡养能力,可不承担赡养义务。二被告有能力赡养原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被告每月承担的赡养费以每人每月800元为宜。原告请求二被告为其提供住所、轮流每年照顾日常生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住院医疗费问题,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宏勋、被告宋雅芹自2013年3月份起于每月月底前向原告宋付合支付赡养费800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当月,原告宋付合轮流跟随被告宋宏勋、被告宋雅芹生活一年,第一年跟随被告宋宏勋生活,第二年跟随被告宋雅芹生活,以此类推;

    三、驳回原告宋付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宏勋负担50元、被告宋雅芹负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伟 杰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 风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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