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张百俊、王晓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1:45:26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二终字第0041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百俊。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哲。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百俊、王晓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百俊于2012年5月24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晓哲、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0212.67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内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爽,张百俊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恒,王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4时20分,张百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湍东镇内余十字路口段闯红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晓哲驾驶的豫R81228号货车相撞,造成张百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百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十字路口时不遵守交通规则闯红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百俊受伤当天即入住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费16540.82元。2012年5月22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百俊电动车损失费用为1455元,支出鉴定费200元。2012年9月6日,经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百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张百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共计22540.82元。豫R812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实际所有人、实际控制使用、收益人为王晓哲。事故发生后,王晓哲已支付张百俊一部分费用。 另查明:张百俊系农业户口。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张百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晓哲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张百俊、王晓哲之间的责任比例,依据本案实际应划分为6:4,张百俊因该事故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对其诉清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王晓哲所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其应承担的费用,在不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可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替代赔付,对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项赔付的辩称于法无据,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相违背,故不予支持。 张百俊获赔项目为:1、医疗费22540.82元;2、误工费,张百俊受伤之日至2012年9月6日定残日前一天,共111天,该费用张百俊诉请为50元/天×111天=555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50元/天×24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5、营养费30元/天×24天=720元;6、残疾赔偿金6604.03元×17年×10%=11226.85元;7、电动车损失费1455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10、伤残及二次手术评估费13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以上1-9项共计45712.67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王晓哲已支付张百俊的费用张百俊应予返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百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71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5元,保全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损评估鉴定费200元,共计3555元,由张百俊负担1555元,王晓哲负担2000元。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本案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980.82元,原判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予以支持错误。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错误。张百俊已63岁,原审支持其误工费错误。 张百俊辩称:原判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营养费标准正确;误工费应予支持,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60岁以上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 王晓哲辩称:张百俊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对交强险应理赔数额是否应在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各分项限额内认定;2、营养费按每天30元支持是否适当;3、误工费应否支持。 二审中,张百俊向本院提交内乡县宇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于证实张百俊自2009年至2012年5月16日在该公司干活。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中的姓名与判决书中不一致,印章不清,不能证明与张百俊系同一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王晓哲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百俊的各项损失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原审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向张百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认定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标准,张百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审根据其伤情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也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张百俊虽已年满63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事发前仍从事社会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其误工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万 波 审 判 员 李 锡 敏 审 判 员 郭 林 慧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德 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