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会江与宋学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3:10:03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63号 |
原告:赵会江,汉族。 被告:宋学强,男,汉族。 原告赵会江诉被告宋学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会江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号起从吴学军手中接过豫K62169号重型翻斗车,并带着原本就在该车干活的两个司机(原告和梁鹏辉)工作至同年7月10日。当时面谈工资不拖不欠,当月发放,但被告拖至7月10日仍不给工资。后来被告又把该车出租给徐志刚经营,再后来被告将该车卖掉了。在给宋学强打工的一月零九天期间,宋学强让李小锁全权负责监护出车调动与车辆运转。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2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学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会江系被告宋学强的雇佣司机,与梁鹏辉一起负责豫K62169号货车的运输。原告赵会江与被告宋学强口头约定开车期间的劳务报酬为每月3300元。被告宋学强未向原告赵会江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的劳务报酬。原告赵会江于2012年7月中旬不再为被告宋学强开豫K62169号货车。 以上事实有录音光盘、梁鹏辉出庭证人证言、赵长喜出庭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赵会江受雇于被告宋学强为其经营的豫K62169号货车负责运输,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宋学强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赵会江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劳动报酬为每月3300元,被告宋学强未向原告赵会江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的约定,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为4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90元的劳动报酬未超过约定的报酬,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学强向原告赵会江支付劳动报酬429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学强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忠 信 审 判 员 李 伟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 风 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