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增辉与曾霞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1:44:34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42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增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霞,女,。 上诉人陈增辉与被上诉人曾霞离婚纠纷一案,曾霞于2012年8月2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曾霞与陈增辉离婚,婚生两个女儿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陈增辉负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陈增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增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曾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霞与陈增辉于2003年农历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7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3日婚育长女,取名陈一X,2010年9月13日生次女,取名陈二X。曾霞与陈增辉婚后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曾霞起诉要求与陈增辉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长女陈一X,次女陈二X由陈增辉抚养,互不支持抚养费,共同房产平均分割。审理中,2012年12月7日案外人卢雪珍(陈增辉之母)提起行政诉讼,诉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和曾霞、陈增辉,对产权证登记为曾霞、陈增辉名下房产权属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曾霞于2013年1月14日放弃在本案中对共同财产的处理,申请恢复对本案其他诉讼请求的审理。经征得陈增辉同意,本案恢复审理。诉讼中,由于曾霞、陈增辉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曾霞与陈增辉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曾霞要求与陈增辉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曾霞、陈增辉婚生女儿陈一X由曾霞抚养,陈二X由陈增辉抚养。关于孩子的抚养费,考虑到曾霞无正式工作,故双方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所争议的房屋正在进行行政诉讼,故不做处理。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曾霞与被告陈增辉离婚。二、婚生长女陈一X由原告曾霞抚养,婚生次女陈二X由被告陈增辉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霞负担。 陈增辉上诉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一审判决离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离婚。 曾霞答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曾霞与陈增辉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增辉与曾霞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不但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而且自2012年8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曾霞、陈增辉离婚并无不当,陈增辉上诉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增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锡 敏 审 判 员 郭 林 慧 审 判 员 陈 德 林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俊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