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书霞与伊企超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3:08:38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54号 |
原告:陈书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企超,男,汉族。 原告陈书霞诉被告伊企超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伟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被告伊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书霞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后于2010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名伊宸铄。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因家庭矛盾经常对原告殴打,在2012年6月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对生活感到无望喝药自杀,后被送进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数天后才出院。此后双方曾于2012年12月16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到民政局后被告反悔,在结婚登记处及大街上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伊宸铄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伊企超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非常好,不存在被告对原告殴打的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子伊宸铄自满月后一直由爷爷奶奶照看,如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若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的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名伊宸铄。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病历9页、照片2张、话费查询清单3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虽曾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书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书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伟 杰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风 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