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张克伟、张可欣,刘红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1:43:04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34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123号。 负责人:胡义斌,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可欣。 法定代理人:张华先,系张可欣母亲。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古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红军。 委托代理人:苗红。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克伟、张可欣,原审被告刘红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克伟、张可欣于2012年4月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和刘红军赔偿其各项损失5万元。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张克伟、张可欣将所请求数额变更为1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春生,张克伟、张可欣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刘红军的委托代理人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刘红军驾驶豫A237AF号小客车在邓汲公路湍河一初中门前自东向西调头时,与张克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克伟、张可欣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张克伟、张可欣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中医院救治,后转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克伟住院26天,张可欣住院13天,期间二人各由1人护理,为此支付医疗费15892.09元,交通费400元。刘红军通过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向张克伟、张可欣垫付医 疗费11902元。2011年6月20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张克伟的两轮摩托车车损作出鉴定,确认该车车损为1745元。2011年7月20日,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11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刘红军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调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克伟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张可欣无责任。2012年 3月2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可欣的伤情作出(2012)临初鉴字第05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可欣胸部复合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2012年5月23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克伟的伤情及第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费作出(2012)临初鉴字第18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克伟右下肢复合损伤程度构成伤残九级,二次医疗费应当在8500元左右。为此,张克伟、张可欣支付鉴定费1400元。刘红军和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虽然对张克伟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该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刘红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237AF号客车转让过户前车牌号码为豫R88128,该车在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其功能是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具有社会公益性。肇事车辆豫A237AF号客车虽然在转卖时未到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办理保险变更登记,但这只是保险车辆本身权属的变更,其用途并未变化、危险程度并未增加,因此,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免责理由不成立,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事故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予以赔偿。因为肇事车辆豫A237AF在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张克伟、张可欣的损失首先应由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红军负主要责任、张克伟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责任具体按7:3划分为宜。因为张克伟的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需二次手术对内固物进行拆除,后续治疗费必将发生,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初鉴字第18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克伟的二次医疗费应当在8500元左右,该院酌定张克伟的二次医疗费为8000元。张克伟受损的摩托车由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车损为1745元,该院认为该车损值由国家相关单位委托、鉴定作出,客观真实,应予支持。依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张克伟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21061.77元,包括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61.77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每天30元;3、营养费520元,计26天,每天20元;4、护理费1300元,计26天,每天50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700元;7、误工费16850元,从2011年6月15日受伤至2012年5月23日评残前一天计337天,每天50元;8、伤残赔偿金26416.12元,即每年6604.03元,按伤残系数20%计算20年;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车辆损失1745元。以上损失共计77572.89元。张可欣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2830.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每天30元;3、营养费240元,计12天,每天20元;4、护理费600元,计12天,每天50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即每年6604.03元,按伤残系数10%计算20年;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138.38元。张克伟、张可欣以上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99311.27元,由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应当赔偿张克伟76872.89元,赔偿张可欣22438.38元。鉴定费1400元,由刘红军负担70%即 980元。鉴于刘红军已向张克伟、张可欣预付11902元,张克伟、张可欣应在得到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款后向刘红军返还垫支款11902元。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张克伟、张可欣所诉,理由部分正当,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克伟76872.89元,赔偿原告张可欣22438.38元;二、原告张克伟、张可欣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向被告刘红军返还11902元;三、驳回原告张克伟、张可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克伟、张可欣负担1000元,被告刘红军负担2700元。 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交强险赔偿二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超出1万元的限额错误,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也过高;张克伟摩托车车损无修车发票,原审仅凭“销货清单”认定支持错误;张克伟、张可欣的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应分别按5000元、3000元认定为宜。 张克伟、张可欣辩称:原审对医疗费赔偿和精神抚慰金认定正确,摩托车车损有有关机构认定评估,原审认定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红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对交强险应赔偿的医疗费是否应在1万元限额内认定;2、原审对张克伟后续治疗费用的认定是否过高;3、原审对张克伟摩托车损失费用予以认定是否正确;4、原审对张克伟、张可欣的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过高。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克伟、张可欣的各项损失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原审判令由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称交强险对医疗费用的赔偿应在一万元限额内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张克伟的后续治疗费用经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需8500元左右,原审参照该鉴定意见在本案中酌定支持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张克伟摩托车在事故中所造成损失由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定为1745元,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张克伟、张可欣因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伤害,原审分别支持二人精神抚慰金8000元和5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明显不当。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万 波 审 判 员 郭 林 慧 审 判 员 陈 德 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锡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