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怀让、张虹娇与李永红、李卓娅、李登辉、方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8
张怀让、张虹娇与李永红、李卓娅、李登辉、方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4 13:07:0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90号

    原告:张怀让,男,汉族。

    原告:张虹娇,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红,女,汉族。

    被告:李卓娅,女,汉族。

    被告:李登辉,男,汉族。

    被告:方帅,男,汉族。

    原告张怀让、张虹娇诉被告李永红、李卓娅、李登辉、方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怀让、张虹娇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虹娇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菅中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红、李卓娅、李登辉、方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怀让、张虹娇诉称:二原告与被告李永红、李卓娅、李登辉是熟人关系。三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于2012年4月24日共同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75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现被告仅支付了利息37500元,尚欠约定还款期前的利息7500元。本金50万元分文未还。方帅是被告李卓娅的丈夫,有共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四被告支付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的利息7500元;3、四被告支付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的违约金10万元;4、四被告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每月按欠款额的4%支付违约金;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卓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登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方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李永红、李卓娅、李登辉向原告张怀让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怀让现金伍拾万元正人民币.¥500000元.月息为7500元.每月25日前支付.保证此款于2012年10月25日前还清.如超期每天支付借款额百分之一违约金。借款人:李永红.李卓娅.李登辉.2012年4月24日”。同日,原告张虹娇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李卓娅的账户分十次汇款共计5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之前,被告共支付利息37500元。2012年10月26日起至今,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

    另查,原告张虹娇向被告李卓娅所汇500000元借款系二原告的合伙资金。被告李永红系被告李卓娅、李登辉的母亲,被告方帅与被告李卓娅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银行电子回单10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红、李卓娅、李登辉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张怀让出具的借条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原告张虹娇用其与原告张怀让的合伙资金向被告提供借款后,二原告与被告李永红、李卓娅、李登辉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永红、李卓娅、李登辉至今未还该笔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二原告请求被告李永红、李卓娅、李登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二原告与被告李永红、李卓娅、李登辉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每月75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该三被告仅支付利息3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所欠利息75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二原告与被告李永红、李卓娅、李登辉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每天按借款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故自2012年10月26日起,被告李永红、李卓娅、李登辉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方帅与被告李卓娅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对被告李卓娅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永红、李卓娅、李登辉共同偿还原告张怀让、张虹娇借款本金500000元、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的利息7500元及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方帅对被告李卓娅所负的以上债务负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怀让、张虹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7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3895元,由被告李永红、李卓娅、李登辉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忠 信

                                          审  判  员   李 伟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雷 风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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