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义与杨建杰、襄樊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8
张忠义与杨建杰、襄樊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4 13:05:26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96号

    原告:张忠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建杰,男,汉族。

    被告:襄樊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环北路1号(国邦物流园4-C02号)。

    法定代表人:何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元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环城南路128号。

    负责人:陈向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文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忠义诉被告杨建杰、襄樊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襄樊昊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义的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被告襄樊昊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成,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义诉称:2012年8月16日2时30分,被告杨建杰驾驶鄂FIS853(鄂FEW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天宝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P186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引发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杨建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豫P18602号货车车辆损费61540元,原告为查明事故标的损失还支付车损鉴定费2300元,吊拖施救费2400元。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现查明鄂FIS853(鄂FEW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襄樊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双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豫P18602号货车车损费61540元、车损鉴定费2300元、吊托施救费2400元,共计66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襄樊昊顺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金额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襄樊昊顺公司交给交警队20000元押金,现未退还给我公司,该款如不退还我公司,应在案件中扣除;2、襄樊昊顺公司的车从修理厂开出来时原告对我们阻拦,襄樊昊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该款属襄樊昊顺公司的损失,应该由原告向保险公司抵扣。杨建杰是襄樊昊顺公司的司机。

    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徐绍谦(音),所以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应向第一受益人支付,原告没有诉权;2、本案应当提供被告杨建杰的驾驶证和行车证,以证实符合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才能赔付;3、被保险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80%的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5、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他人承担。

    原告张忠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及派出所证明、原告驾驶证、豫P18602号车行车证、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张忠义曾用名张中义系豫P18602号车实际所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建杰的驾驶证、鄂FIS85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FEW98挂车的行车证及保险单四份。证明1、原告张忠义驾驶豫P18602号车与被告杨建杰驾驶的鄂FIS85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FEW98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豫P18602号车受损的事实;2、本次事故被告杨建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鄂FIS85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FEW98挂车挂靠在被告昊顺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两份强制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共计50万限额)及不计免赔率。第三组,许昌市金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车损鉴定费发票一张、车辆修理及吊拖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豫P186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1540元,车损鉴定费2300元,支付吊拖施救费2400元。

    被告襄阳昊顺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公安机关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行车证及驾驶证,因为提供的是复印件,且行车证显示有效期为2012年6月,但是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所以需要车主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对第三组证据中司法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价格有异议,该鉴定的价格过高,并认定残值1500元过低。请求宽限一个星期时间回去汇报,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再联系法庭。对发票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襄阳昊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采用胁迫的手段让襄阳昊顺公司赔偿原告5000元误工费。原告质证称:对误工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该费用应由被告襄阳昊顺公司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且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外提交,原告不应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质证称:1、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襄阳昊顺公司可以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2、该5000元过高,属于被告襄阳昊顺公司自行扩大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三责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应按照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免赔20%。原告质证称: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不能显示是本案的保险条款。被告襄阳昊顺公司质证称: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其中有霸王条款,不能以保险条款上的约定对抗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内容。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忠义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二、三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虽然对行车证、驾驶证、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襄阳昊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调解协议所显示的5000元误工费损失不属于原告张忠义的损失,该损失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确认。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三责险保险条款,没有当事人的签字,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6日2时30分,被告杨建杰驾驶鄂FIS853及鄂FEW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天宝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P186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杨建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忠义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吊拖施救费2400元、车辆维修费61540元、车损鉴定费2300元,共计66240元。被告杨建杰系被告襄阳昊顺公司的司机,其所驾驶的鄂FIS853及鄂FEW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襄阳昊顺公司的车辆。鄂FIS85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9日24时止),鄂FEW98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2日24时止)。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徐绍谦(音)。

    本院认为:被告杨建杰系被告襄阳昊顺公司的司机,其驾驶被告襄阳昊顺公司的鄂FIS853号及鄂FEW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襄阳昊顺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因鄂FIS853及鄂FEW98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吊拖施救费2400元、维修费61540元、车损鉴定费2300元,该损失均为财产损失,故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642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襄阳昊顺公司称,其在交警队交有20000元押金之事,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辩称的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徐绍谦(音),保险公司应向第一受益人赔付,没有证据支持且于法无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忠义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忠义财产损失64240元;

    二、驳回原告张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襄樊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伟 杰

                                           人民陪审员  左 瑞 红

                                           人民陪审员  允 会 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 风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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