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士端与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赵书军、徐玉华、李喜荣、孙培忠,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1:30:00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21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端。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华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培忠。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士端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被上诉人赵书军、徐玉华、李喜荣、孙培忠,原审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市公交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书军、徐玉华、李喜荣、孙培忠于2012年4月24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士端赔偿赵书军各项费用74050.89元、徐玉华295251.10元、李喜荣53338.43元、孙培忠6542.53元,南阳市公交公司与王士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王士端和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士端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赵书军、徐玉华、李喜荣、孙培忠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及徐玉华、李喜荣,南阳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文晓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元,退还王士端3030元,退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2000元。
审 判 长 张 万 波 审 判 员 李 锡 敏 审 判 员 陈 德 林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俊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