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鼎城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3:03:43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99号 |
原告:许昌鼎城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大罗庄。 法定代表人:昌笃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温州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卓,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许昌鼎城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鼎城公司)诉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胜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鹏、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胜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鼎城公司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许昌市东城区温州产业园项目部供应商砼,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截止到2012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商混供应结算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998.26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商砼款225998.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日起,按日1‰计算至被告还款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胜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许昌鼎城公司作为供方、被告河南胜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许昌温州产业园B4临街综合楼供应混凝土,供货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工程结束;混凝土质量标准、技术要求应符合国家标准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及其所引用的相关技术标准;供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预拌混凝土交验单》为凭证,由需方指定专人程功明验收签字为准,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供方违约,供方无正当理由停止供货,应7日内书面通知需方并协助需方采取处置措施,否则按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的5%计赔付赔偿金给需方。需方违约,逾期支付的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1‰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许昌温州产业园B4临街综合楼供应了混凝土。2012年10月1日程功明代表被告河南胜达公司与刘保玲代表的原告许昌鼎城公司签订《商混供应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共用商砼2701.37立方,工程日期: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8月8日,金额共计:825998.86元,已付金额:50万元,下欠金额:325998.86元,大写:(叁拾贰万伍仟玖佰玖拾捌元捌角陆分).河南胜达建筑有限公司代表程功明.许昌鼎城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代表刘保玲.2012年10月1日”。2012年11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下欠225998.86元货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混供应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鼎城公司与被告河南胜达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下欠原告混凝土款225998.86元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混凝土款225998.86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原、被告约定,如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日的1‰向计算违约金,虽然原告的损失视为利息损失,且该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被告经本院传唤后并未到庭主张调整违约金,因此,视为被告放弃其相应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日1‰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许昌鼎城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25998.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日1‰计算)。 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杰 人民陪审员 廖 娅 丽 人民陪审员 左 瑞 红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雷 风 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