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世先、杨泽辰、李兴星,彭海清、何碧华与被告被告郑自强、魏建华、李黑、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1:28:51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730号 |
原告杨世先,男,1968年2月6日出生。 原告杨泽辰,男,2012年4月9日出生。 原告李兴星,男,2000年4月15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李长河,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 原告彭海清,男,1951年1月2日出生。 原告何碧华,女,1958年4月20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自强,男,1973年1月12日出。 被告魏建华,男,1970年10月25日出。 被告李黑,女,1961年4月18日出生 。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北。793236530 法定代表人贾银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嵩山路511号。67674101-x 负责人朱振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杨世先、杨泽辰、李兴星,彭海清、何碧华与被告被告郑自强、魏建华、李黑、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先及委托代理人张坡、被告魏建华、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泮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自强、李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世先、杨泽辰、李兴星,彭海清、何碧华诉称,2013年3月26日15时,被告郑自强驾驶漯河市中远运输公司所有的豫LE6889-豫LA202号重型牵引挂车,行驶至驻南公路羊册镇羊册街北桥路段时,与受害人彭红梅乘坐杨清江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彭红梅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郑自强与杨清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魏建华、李黑夫妻二人,答辩人只是挂靠单位,是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有其际车主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部分,法院不应当支持,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只能承担总赔偿额的百分之五十;3、豫LE6889-豫LA202号重型牵引挂车投有两项交强险和两项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经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车辆证件齐全,保险公司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分项承担合理费用;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法院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建华辩称,除同意运输公司意见外,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应当扣除,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郑自强、李黑接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郑自强驾驶豫LE6889-豫LA202号重型牵引挂车(上乘被告魏建华),沿驻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泌阳县羊册镇羊册街北桥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清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车(上乘受害人彭红梅等人)相撞,造成受害人彭红梅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豫LE6889-豫LA202号重型牵引挂车挂靠于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其实际车主为魏建华、李黑(夫妻关系)。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自强、杨清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49万元。 另查明,豫LE6889号-豫LA202号重型牵引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豫LE6889号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豫LA202号号挂车号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 原告杨世先、杨泽辰、李兴星,彭海清、何碧华提交的公安户口薄,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2012年河南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河南省平均职工工资33634元。 受害人彭红梅生前在河南规矩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其居住在郑州市经三路63号明鸿新城24号楼41号。原告彭海清、何碧华生育一个子女,系受害人彭红梅。原告李兴星系受害人彭红梅与其前夫李长河所生之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为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利受到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郑自强驶机动车与杨清江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红梅死亡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泌公交认字(2013)第41282208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真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LE6889号-豫LA202号重型牵引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两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项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肇事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负担。但根据法律规定,因被扶养人数为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计算。受害人彭红梅生前在城镇居住及务工,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依据相关规定,符合城镇居民赔偿要件,应予支持。本案五原告应得到支持的损失:一、死亡赔偿金484334.50元【(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0元),杨泽辰2012年4月9日出生,计算计算17年,李兴星2000年4月15日出生,计算5年,彭海清1951年1月2日出生,计算18年,何碧华1958年4月20日出生,计算20年,第1-5年4人每年25160.70元(5032.14元×5年=25160.70元),第6-17年3人每年10064.28元(5032.14元-2516.07元×12年=30192.84元);第18年2人每年(5032.14元+5032.14元×1年=10064.28元,第19-20年1人2年10064.28元(5032.14元×2年=1006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5482.10元。】;二、丧葬费16817(33634元÷2);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55115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司负担25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计220000元。下余331151.68元,按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负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53075.84元(占事故责任50%),两项共计373075.84元。但应扣除被告魏建华、李黑垫付的20000元,即实际赔偿五原告353075.84元。垫付的20000元由保险公司退还给魏建华、李黑。其余损失178075.84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五原告可向杨清江另行主张。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被告郑自强、魏建华、李黑、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三十五万三千零七十五元八角四分。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退还被告魏建华、李黑二万元。 。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承担2650元,被告魏建华、李黑负担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民 审 判 员 陈新科 审 判 员 常文涛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丽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