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正、唐小伟与杨迪、乔文哲为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17
王国正、唐小伟与杨迪、乔文哲为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4 11:27:58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正。

委托代理人:韩德金,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小伟。

委托代理人:韩德金,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迪。

法定代理人:孔德勤 (系杨迪母亲)。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乔文哲。

法定代理人:周丽 (系乔文哲母亲)。

上诉人王国正、唐小伟与被上诉人杨迪、原审被告乔文哲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杨迪于2012年5月24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国正、唐小伟、乔文哲赔偿杨迪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5649.1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邓法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王国正、唐小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正、唐小伟的委托代理人韩德金,被上诉人杨迪的法定代理人孔德勤、委托代理人许学习,原审被告乔文哲的法定代理人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下午13点30分左右,杨迪与乔文哲等同学一同上学。在上学途中,杨迪、乔文哲一行到通往上学路旁的建筑工地上玩耍。该建筑工地的业主为唐小伟,承建方为王国正,无建筑资质。事发时工地上无设置警示性标志物,无隔离防护带,施工地面上无施工工人看护。当杨迪用手转动静止的吊机皮带轮时,乔文哲打开吊机开关(吊机开关的电源未断),吊机皮带轮随之转动,将杨迪的右手指绞伤。当天送往南阳市解放军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日出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 3795.70元。出院后在邓州市孟楼镇小孔村卫生所恢复治疗,花去医疗费1280元。2012年3月13日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迪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支付鉴定费750元。同年3月15日,该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03—13a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迪右手损伤目前已构成伤残VIII级”。审理中,乔文哲、王国正、唐小伟对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乔文哲、王国正、唐小伟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迪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迪右手绞轧伤后,遗右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其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杨迪治疗与恢复过程中,乔文哲监护人支付医疗费用6000元,唐小伟支付2000元。

另查明,杨迪祖父母在邓州市孟楼镇亚华大道北侧西侧购置房产一处,其与父母及其祖父母常年生活在一起,其父母、祖父母在邓州市孟楼镇孟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以经商为业。杨迪自出生即生活于该镇,并在此镇接受教育。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杨迪右手在唐小伟、王国正工地上被乔文哲打开开关带动吊机皮带轮绞伤并致残属实。王国正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未按规定在周围设置警示性明显标志及隔离防护带,导致杨迪受伤,故其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唐小伟作为房屋的受益人,在选任承建方时,对建筑资质末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故应当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乔文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事故发生,应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杨迪在事发时未满10周岁,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时刻履行监护职责,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却因疏于管理,监护不力造成杨迪受伤害,故对损失其监护人也应承担20%的责任。故杨迪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赔偿范围和金额以下列计算:1、医疗费1507 5.70元;2、护理费13天×50元即650元,因杨迪未举证出需2人护理的医学证明,故应以1人计算为宜。另杨迪仅住院13天,其又未举证出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的证明,故应以13天计算。3、营养费、生活补助费50元×13天即650元;4、伤残赔偿金145558.4元,因杨迪与其父母常年生活在邓州市孟楼镇孟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其父母又以经商为业,其自出生即在该镇生活与接受教育,故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批复的精神,杨迪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损害发生时,其在该镇上学生活,该镇又被列为城镇居民生活范围,故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故伤残赔偿金为18194.8元×20年×40%=145 558.4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杨迪伤残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考虑,以20000元为宜;6、交通费2065元、住宿费200元,共计2265元。7、二次手术费7 500元。上述七项中除第5项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外,共计171699.1元中的20%即34339.82元由杨迪的监护人自行负担。171699.1元中的30%即51509.73元,由乔文哲的监护人负担。171699.1元中的15%即25754.86元由唐小伟负担。171699.1元中的35%即60094.69元由王国正负担。另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三被告的过错程度,分别由乔文哲监护人负担7000元,王国正负担9000元,唐小伟负担4000元为宜。故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分别为:乔文哲监护人赔偿款为52509.73元[171699.1元×30%一6000元(已付款)+7000元】,王国正赔偿款为69094.69元(171699.1x35%+9000元),唐小伟赔偿款为27754.86元[171699.1元×1 5%+4000元一2000元(已付款)】。对乔文哲监护人称乔文哲已提醒的事实,但在杨迪未离开时仍放任行为发生,故依法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唐小伟、王国正对施工未尽到审查、安全监督、防护义务,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乔文哲的监护人支付原告杨迪赔偿款52509.73元。二、被告王国正支付原告杨迪赔偿款69094.69元。三、被告唐小伟支付原告杨迪赔偿款27754.86元。上述款项均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杨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杨迪监护负担660元,被告乔文哲监护人负担990元,被告王国正负担1155元,被告唐小伟负担495元。

王国正、唐小伟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迪对王国正、唐小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杨迪负担,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施工工地没有设置警示性标语标示、施工工地是在通往上学的路旁的事实错误。2、杨迪的伤残等级本来被鉴定为八级,王国正、唐小伟交纳了鉴定费,重新鉴定结果却为七级,原审法院将杨迪的伤残等级按七级处理显然不当。3、原审法院判令王国正、唐小伟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对杨迪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无法律依据。

杨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得当,应予维持,其主要理由为:1、公安机关对乔文哲、周思壮、孔小田的询问笔录证实当时施工工地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施工工地在“通往上学的路旁”,王国正、唐小伟原审过程中对该证据无异议,现在又上诉认为设有警示性标志违背事实且自相矛盾。2、王国正、唐小伟申请重新鉴定,出了鉴定费却加大了自己的责任,结果是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该鉴定结果合情合理合法。3、原审法院根据过错程度判决的责任比例依法有据,并无不当。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迪随父母在孟楼镇经商并居住,有营业执照、房产证、公安机关和社区证明,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法有据。

乔文哲无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伤残等级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

二审过程中,乔文哲向本院提供调解协议一份,用于证实乔文哲与杨迪两家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

杨迪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

王国正、唐小伟对该证据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3年3月4日,杨迪的母亲孔德勤与乔文哲的母亲周丽就乔文哲与杨迪因手指伤残一事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杨迪在工地上受伤致残,工地业主唐小伟、施工方王国正、乔文哲的监护人根据各自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事发工地距离杨迪就读学校仅数十米,且工地门前道路正对学校大门,事发时施工工地无人看管,没有设置警示性标语标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王国正、唐小伟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判决王国正、唐小伟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杨迪的伤情经王国正、唐小伟、乔文哲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杨迪右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该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杨迪一直随父母在孟楼镇生活、就读,原审法院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王国正、唐小伟认为原审法院对杨迪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王国正、唐小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王国正、唐小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审  判  员    郭金雨

                                             审  判  员    白丞博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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