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恒义与被告张文杰、驻马店市泌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1:26:51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660号 |
原告张恒义,男,1936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杰,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市泌阳分公司)。住所地:泌阳县迎宾路北段。 原告张恒义与被告张文杰、驻马店市泌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义及委托代理人梁勇、被告张文杰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泌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恒义诉称,2012年9月10日15时,被告张文杰驾驶三轮电动车,上载安装宽带所使用的梯子,沿花园路至事故地点,将原告挂倒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356.26元。 被告张文杰辩称,1、被告并不是移动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1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2、原告受伤并不是被告所带的梯子挂倒,梯子上并没有挂钩,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按同等责任比例划分。 被告驻马店市泌阳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文杰不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泌阳分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张文杰驾驶三轮电动车,上载梯子。沿泌阳县花园路与师范路口交叉处与原告发生擦挂。原告称被告张文杰驾驶三轮电动车,上载安装宽带所使用的梯子,将原告挂倒摔伤。被告张文杰称在刹车时,原告从后边撞在梯子上摔伤。公安交警人员赶到现场,双方当事人已经离开现场,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根据相关规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泌公交证字(2012)第412822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该医院出具证明,需院外护理60日,共支付医疗费9923.26元,被告张文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元。为此,原告为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7356.26元,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公安户口薄,证明原告系非农村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到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驾驶电动车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导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由于双方未保护好现场,变动了事故现场,使公安交警部门无法作出双方的责任认定。根据交通事故危害原则,双方虽均属非机动车,但被告驾驶的系电动车,其为强者。双方的事故责任应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划分较为合理。原告的请求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系退休教师,并没有为此次事故对其收入的减少,因此,其误工费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应支持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18天。应计赔的损失:一、医疗费9923.26元;二、护理费4368.55元(20442.62元÷365天×78天);三、营养费270元(15元×18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五、交通费2000元。共计16921.81元。按双方的主次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文杰赔偿原告11845.27元(占7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100元,被告张文杰实际赔偿原告8745.27元,原告主张驻马店市泌阳分公司承担责任,因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驻马店市泌阳分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张文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八千七百四十五元二角七分。 二、 驳回原告张恒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姜丽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