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盛党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1:19:45 |
|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确刑初字第146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党义,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2月18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从河南省豫南监狱押回。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党义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党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9日夜,被告人盛党义伙同陶景新(已判刑)、李小利(已判刑)、徐德山(已判刑)、张新红(已判刑)等人窜至确山县三里河乡秀山村东张庄西盗窃100对通信电缆235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7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党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罪犯李小利、陶景新、张新红、徐德山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情况说明及辨认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2011)确刑初字第032号、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已作认定,同案罪犯李小利、陶景新、张新红、徐德山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刑。 汝南县人民法院(1993)汝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盛党义因犯盗窃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遂平县人民法院(2011)遂少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盛党义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党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盛党义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被告人盛党义在原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属漏罪,应当数罪并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党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