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邵忠与被告李国磊、李立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1:25:46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595号 |
原告邵忠,男,汉族,1980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住所地:泌阳县迎宾路东段。 负责人李卫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铁桩,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磊,男,汉族,1985年4月出生。 被告李立磊,男,汉族,1990年3月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缺席) 原告邵忠与被告李国磊、李立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俊山,被告李国磊、李立磊委托代理人袁文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铁桩到庭参加诉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忠诉称,2012年7月23日17时,李刚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FY617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李立磊驾驶李国磊所有的无号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李立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刚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30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磊、李立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如何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原告投保有商业三责,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原告也存在过错,应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辩称,1、如查实豫QFY617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证,保险公司愿意在扣除第三方责任以外部分,承担合理的费用,但应当扣除被告李国磊所的车辆投保交强险部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收到二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肇事司机李刚驾驶的豫QFY617号轿车,其实际车主为原告邵忠。2012年7月23日17时,李刚驾驶豫QFY617号轿车,行驶至驻蚁公路蚁峰街东头,与被告李立磊驾驶李国磊所有的无号牌北京现代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李立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刚负次要责任。2013年3月10日,原告的豫QFY617号轿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三和(2012)估鉴字第0032号评估报告书,经折旧及扣除残值,评估确定原告车辆损失600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为请求赔偿车辆损失、交通费及住宿费、停车费、施救费各项损失63070元,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放弃权利。 另查明, 2012年1月5日,原告就该豫090405临时号牌轿车(现在牌号豫QFY617号,其保险单发动机号、车架号相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投保交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限额66105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止,并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给原告造成严重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驻和价2012第1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应给予赔偿。但鉴于被告所有的北京现代轿车未提供交强险相关证据。应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总损失60070元,交通费、住宿费、停车费及施救费酌定1000元,共计610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泌阳支公司在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070,下余损失2000元,由被告李国磊按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原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有其利害关系,故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邵忠车辆及各项损失五万九千零七十元。 二、 被告李国磊赔偿原告下余财产损失二千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380元,由被告李国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民 二○一三年六月 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丽 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