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干民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1:12:55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01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干民,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10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锡生,河南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 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干民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干民及其辩护人王锡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干民在其经营的博爱县清化商贸城麦多士快餐店装修期间,于2012年9月14日私自将该店的两相电线接到相邻的新世纪公司李宁专卖店的电表箱外窃电。营业至2012年10月24日时,被新世纪公司发现。经认定,王干民盗窃新世纪公司李宁专卖店的电40天,每天窃电量304.032kwh,共窃电量12161.28 kwh,每度电0.8182元,窃电价值 9950.3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麦多士快餐店用电收据,博爱县电业局营销部证明,关于王干民盗窃案计算盗窃数额方法的说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毕XX、毋XX、毕XX、毕XX、许X、杨XX、许XX、牛XX、张XX的证言,受害人窦X的陈述,被告人王干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干民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干民辩称,自愿认罪,但对盗电数量有异议,愿意赔偿。 辩护人王锡生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王干民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王干民盗窃数额和盗电时间有异议;被告人王干民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王干民也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干民在其经营的博爱县清化商贸城麦多士快餐店装修期间,于2012年9月14日私自将该店的两相电线接到相邻的新世纪公司李宁专卖店的电表箱外窃电。营业至2012年10月24日时,被新世纪公司发现。经认定,王干民盗窃新世纪公司李宁专卖店的电40天,每天窃电量304.032kwh,共窃电量12161.28 kwh,每度电0.8182元,窃电价值 9950.36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干民退赔9950.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麦多士快餐店用电收据,博爱县电业局营销部证明,关于王干民盗窃案计算盗窃数额方法的说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毕XX、毋XX、毕XX、毕XX、许X、杨XX、许XX、牛XX、张XX的证言,受害人窦X陈述,被告人王干民的供述和辩解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干民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干民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干民及其辩护人辩解的对指控的盗窃数额和盗电时间有异议,辩称系自首等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干民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干民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干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王干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园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