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赵永军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1:25:32 |
|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确刑初字第141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永军,又名海蛋,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6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赵永军伙同汪建民、代连河、席尿、席大旺(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确山县新安店镇八四集“顺心酒楼”内,酒后无故随意殴打被害人席××,致席××面部两处骨折。经法医鉴定,席银中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永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罪犯席尿、席大旺、汪建民、代连河的供述,被害人席××的陈述,证人申××、董×、李××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谅解书,领条,户籍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军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永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永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永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永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路 盛 平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