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顺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1:17:48 |
|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确刑初字第155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顺,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顺酒后驾驶豫QJV508号面包车沿确山县古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刘店镇刘店街北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9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刘××的证言,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顺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路 盛 平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