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道伟与中国人寿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冯庆涛、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17
王道伟与中国人寿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冯庆涛、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4 11:25:29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庆涛。

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七里园村。

法定代表人:何风,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道伟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被上诉人冯庆涛、被上诉人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货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道伟于2012年1月13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庆涛、龙腾货运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2571.87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王道伟和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道伟,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冯庆涛和龙腾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5时25分,冯庆涛驾驶豫R91028号(豫REl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207国道交叉口处,与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的王道伟驾驶的豫RCL507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吉恒(系豫RCL507号轻型自卸货车乘坐人)、王道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庆涛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同等责任。王道伟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重要原因,应负同等责任。张吉恒无责任。王道伟受伤后于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3日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被诊断为:1、左大腿及右面部软组织损伤;2、右侧口腔黏膜挫裂伤;3、牙齿缺如。花费医疗费1192元。王道伟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X(10)级。王道伟牙齿脱落经郑州金象义齿模型制作有限公司加工义齿,修复费用(一次)为6943.10元。根据口腔临床实际及结合患者自身情况,此义齿更换使用期限为6年。王道伟的车损经鉴定为37273元。王道伟支付车辆施救费用3000元、交通费用500元、评估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王道伟女儿王莹莹,生于1999年2月22日。母亲闫文华,生于1938年5月21日,王道伟有兄妹五人。豫R91028号(豫REl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龙腾货运公司,豫R910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El00挂车均在人寿财南阳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半挂牵引车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河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河南省2010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29142元/年,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河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冯庆涛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王道伟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冯庆涛及龙腾货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同时,冯庆涛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冯庆涛及龙腾货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据合同直接理赔给王道伟。王道伟的人身损害损失为:1、医疗费用1192元。2、护理费,王道伟受伤严重,确需一人护理,住院13天,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为:22438元/年÷365天×13天=799.11元。3、误工费,王道伟受伤致残持续误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16天,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计算为:15986元/年÷365天×116天=5080.8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13天,为1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 元/天计算13天,为130元。6、残疾赔偿金,王道伟为10级伤残,因此,伤残赔偿比例为10%,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为: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道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结合王道伟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计算为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王道伟已安装义齿修复费用为6943.10元,义齿更换使用期限为6年,因此,以后的义齿修复费用为:6943.10元×(73岁-44岁)÷6年/次=34715.5元。合计为41658.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王道伟女儿王莹莹生于1999年2月22日,还应计算5年,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为:4319.95元/年×5年×10%÷2=1079.99元。母亲闫文华,生于1938年5月21日,还应计算6年,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为:4319.95元/年×6年×10%÷5=518.39元。合计为1598.38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为66296.95元。王道伟的财产损失为:1、车损37273元;2、施救费3000元。合计为40273元。上述王道伟的损失,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作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张吉恒及王道伟均受到伤害,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张吉恒及王道伟应当按照人身损害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张吉恒的人身损害损失为89077.61元,王道伟的人身损害损失为66296.95元,张吉恒的赔偿数额为:89077.61元÷(89077.61元+66296.95元)×120000元=68796元。王道伟的赔偿数额为:66296.95元÷(89077.61元+66296.95元)×120000元=51204元。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王道伟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为:51204元+2000元=53204元。王道伟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为:66296.95元+40273元-53204元=53365.95元。冯庆涛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应当由冯庆涛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数额为:53365.95元×50%=26682.97元。冯庆涛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冯庆涛及龙腾货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据合同直接理赔给王道伟。王道伟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案件受理费由王道伟和冯庆涛合理分担。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道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合计为53204元。二、限被告冯庆涛、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道伟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6682.97元(对于被告冯庆涛、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的26682.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据合同直接理赔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负担1270元,被告冯庆涛负担1270元。评估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40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冯庆涛负担1200元。

王道伟上诉称:1、肇事车辆豫R91028号(豫REl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判决仅用了一个交强险和商业险错误;2、事故造成王道伟受伤严重,特别是牙齿损坏严重,原审仅认定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低,鉴定费和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对王道伟的上诉辩称:对车辆入有两份交强险和应由两份交强险理赔认可;精神抚慰金原审认定2000适当,鉴定费和评估费依照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冯庆涛和龙腾货运公司对王道伟的上诉共同辩称:与王道伟的上诉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不发表意见。

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赔偿伤者的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对上述相关费用每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公司两份交强险只应赔偿上述费用的2万元,对超出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2、对王道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已发生的6943.10元予以认可,但后期的更换费用无有效证据支持,应当经鉴定机构鉴定证明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王道伟对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的上诉辩称:对于后期需更换牙齿情况和周期有相关证明,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

冯庆涛和龙腾货运公司对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与上诉主张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不发表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对每份交强险应理赔的医疗等相关费用是否应在1万元的限额内认定;2、原审对王道伟后期义齿修复更换费用予以认定并支持是否适当;3、原审支持王道伟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道伟作为豫R91028号(豫REl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中的第三者,其损失应由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主张每份交强险在1万元的限额内理赔受害者的医疗费用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道伟后期义齿更换费用问题,王道伟一次更换义齿费用已经明确,对更换周期也有郑州金象义齿模型制作有限公司予以证明,原审在此基础上计算认定王道伟后期义齿费用并无不当,对该费用一并予以支持也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关于王道伟后期义齿费用不应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豫R91028号(豫REl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其主挂车在一体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主挂车两份交强险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道伟关于本案应由两份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王道伟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根据其伤残和事故中过错情况,支持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和评估费用负担问题,原审判令由王道伟和冯庆涛进行分担也无不当。

当事人对王道伟的其他损失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王道伟的损失为:人寿损害损失66296.95元,财产损失40273元,合计为106569.95元。事故另造成王道伟驾驶车辆上乘坐人张吉恒受伤,张吉恒损失已经另案确定为89077.61元。王道伟和张吉恒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豫R91028号(豫REl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两份交强险244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道伟各项损失106569.9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王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案件受理费2540元,评估费和鉴定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3元,共计5813元;由王道伟负担2670元,冯庆涛负担267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锡 敏

                                             审  判  员      郭 林 慧

                                             审  判  员      陈 德 林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 永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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