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一案

2016-07-08 20:17
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4 11:16:19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博刑初字117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杰。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于201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3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1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杰伙同本村贺XX(已判刑)、贺XX(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博爱县磨头农场家属院焦XX家,由贺XX望风,被告人王杰伙同贺朋飞进入焦XX家中,盗窃现金4100元。被告人王杰分得赃款1000元。

2、2012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杰伙同贺XX(已判刑)、刘XX(另案处理)窜至博爱县柏山镇下期城村苏XX家,盗窃现金400元。后三人挥霍。

3、2012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杰伙同贺XX(已判刑)、贺XX(另案处理)窜至博爱县清化镇砖井村申XX家,盗走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一台,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黄金耳钉一对、100元面值假币一张、铜钱若干。经鉴定,被盗走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值2491元、诺基亚7610型手机价值50元、三星牌手机价值50元、黄金耳钉价值656元。案发后,显示器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4、2012年6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杰伙同本村贺XX(已判刑)、刘XX(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窜至博爱县月山镇小辛庄村乔XX家门前,经刘XX敲门后确认其家中无人,被告人王杰、贺XX由乔XX家房后攀爬至平房,贺XX先跳入院中,被闻声出来的乔XX当场抓获,王杰和刘XX趁机逃离现场。

被告人王杰共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总价值7747元。

被告人王杰于2013年1月19日到博爱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投案。被告人王杰退缴非法所得1134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苏XX、乔XX、申XX、焦XX的陈述,证人乔X、贺XX、贺XX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看守所证明,投案证明,手机购置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王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杰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杰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王杰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王杰非法所得1134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凯世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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