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潘胜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1:10:43 |
|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确刑初字第145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胜良,曾用名潘涛,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5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胜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胜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潘胜良因林地纠纷,纠集人员在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梁冲组山坡上与梁××、梁一×、梁二×等人发生厮打,致梁××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潘胜良的供述,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梁一×、梁二×、焦×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胜良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潘胜良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潘胜良等人因林地纠纷在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梁冲组山坡上与梁××等人发生厮打,潘胜良用木棍将梁××头部打伤,致梁××头皮裂伤累计长10cm。经法医鉴定,梁××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潘胜良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等人经济损失4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梁××对被告人潘胜良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陈述:我、梁×、梁三×和我们村民组签订协议承包庄东我们组的荒山。2013年4月19日,我们租了一个钩机去挖树坑栽树,正挖着时,采石厂的老板潘涛过去了,不让挖,说是他采石厂的地盘,他吓唬钩机司机,钩机司机害怕不敢干了。我说这是我们梁冲的地盘。我们争吵几句就回去了。下午,我们找到我们组的几个亲戚,有梁二×等十几个人,到山上准备再挖一些树坑并栽上树。我们是下午两点多钟到的山上,正挖着树坑,估计三点左右,从山东边过来一群人到我们干活的地方,有的掂着刀,有的掂着棍,潘涛带着他们走在前面,他安排和他一块的那些人夺我们的铁锨,那些人还用棍照我们身上夯。有人用棍照我头上夯,当场把我打倒在地,我从地上爬起来,血已经流到脸上了。当时有人报警,那些人打伤我们几个群众就跑走了。潘涛也想跑,梁三×按住他没有让他跑掉,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过去了。 2、证人梁三×证实:我和梁×、梁××三人承包了我们村东边的荒山。2013年4月19日,我们租了一辆钩机在挖树坑,潘涛不让挖。我们正在山上栽树时,潘涛领人过去,他们上来后不由分说就打人,当时场面很乱。我看到潘涛用木棍把梁××的头打伤了,当时就流血了。我就赶紧跑过去,抓住潘涛,把潘涛按倒在地,我骑在他身上直到后来警察过来,我把他交给警察了。 3、证人宋××证实:2013年4月19日下午,下着雨,我和梁××等人去庄东面山上栽树,梁××在山顶最南面栽树,正栽树时,矿山老板潘涛领着一个年轻孩上来了,之后潘涛和这个年轻孩就开始打梁××,我们几个妇女害怕没有往跟前去,没敢咋看,梁二×几个人到跟前时,梁××已经躺地上了,然后梁三×把潘涛按地上了,之后等派出所的人过来后,就把潘涛交给派出所民警了。当时在场的还有潘涛矿山石子厂的工人,有二三十人,不过他们没有参与打架。 4、证人梁×、张××、梁一×、王×、王××、张一×等人证实梁冲组群众因在山上栽树与潘胜良带的人发生争执,梁××等人被打伤,潘胜良及另一人被群众抓住后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5、证人吴××、杨××、郑××、周××等人证实梁冲组群众因在采石厂旁边挖树与潘胜良等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潘胜良被群众扣留后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6、被告人潘胜良供述:2013年4月19日上午,我和郑××等人经营的采石厂的吴××给我打电话,说梁冲组的梁三×等人在采石厂栽树、找事,我赶回采石厂和梁三×发生争吵,我说山是我办手续购买的,他们说那是他们的地盘,我把开钩机挖树坑的司机撵走了。下午一点多,吴××打电话说那些人又在山上栽树,于是我和周××、郑××等人就赶回采石厂,吴××说梁三×等人又在山西坡栽树并把路堵住了。我听了后很生气,就带着采石厂的工人翻过山顶到西坡,当时周××、郑××、杨××等人也跟着过去了。在半山腰,我看到梁三×、梁××、梁二×等人已经在山上栽上树苗,还有几个女的也在现场挖树坑。我上前制止他们,为此发生争吵,我让工人去夺那些群众的铁锨让他们不再栽树。那些群众就拿着铁锨去打我们,梁××掂着铁锨要打我,我顺势把他的铁锨夺下来,照他身上夯了起来,我记不清具体夯在他身上什么地方了,我印象中他头上流血了。我的工人和群众撕扯中被群众打散跑走了,我被梁三×等人按住,后来把我交给了民警。 7、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梁××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8、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字〔2013〕1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梁××的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 9、调解协议、撤诉申请、谅解书证实,梁××等人与潘胜良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到位,梁××对潘胜良表示谅解。 10、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潘胜良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胜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胜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胜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审 判 员 杨 新 文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