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德山、秦庆玲、杨洋、侯平坦 与被告郭喜平、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7
原告杨德山、秦庆玲、杨洋、侯平坦 与被告郭喜平、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4 11:24:18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泌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杨德山,男,1958年3月9日 出生。

原告秦庆玲,女,1957年9月27日出。

原告杨洋,女,2010年1月30日出生。

原告侯平坦,女,1983年8月8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喜平,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孟州市大定办北何庄村北街50号。豫HC0909-豫HT901挂重型挂车驾驶员。

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清风大街西段。(车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塔南路399号太极景润7号楼16号。

原告杨德山、秦庆玲、杨洋、侯平坦 与被告郭喜平、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喜平、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山、秦庆玲、杨洋、侯平坦诉称,2013年1月31日15时,杨鹏驾驶豫QK6066号小型轿车行驶到焦桐高速306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告郭喜平驾驶的豫HC0901-豫HT901号重型货挂车相撞,造成杨鹏当场死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42752.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喜平、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接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00时50分,杨鹏驾驶豫QK6066号小型轿车行驶到焦桐高速306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告郭喜平驾驶的豫HC0901-豫HT901号(该车登记车主系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型挂车相撞,造成杨鹏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喜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杨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损失442752.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评估为8820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豫HC0901号-豫HT901号重型牵引挂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豫HC0901号,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豫HT901号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

原告杨德山、秦庆玲、杨洋、侯平坦提交的公安户口薄,证明其系非农村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河南省平均职工工资33634元。

原告杨德山、秦庆玲生育一子,系受害人杨鹏。原告侯平坦与受害人杨鹏生育一女,系原告杨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为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利受到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郭喜平与受害人杨鹏驾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鹏死亡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驻公交认字(2013)第2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喜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杨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观真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但鉴于豫HC0901号-豫HT901号重型牵引挂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为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负担。根据法律规定,因被扶养人杨德山、秦庆玲未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应得到支持的损失:一、死亡赔偿金511849.6元【(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0元),被抚养人杨洋,女,2010年1月30日出生,计算15年,(13732.96元×15年÷2人=102997.20元)】;二、丧葬费16817(33634元÷2);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负担30%),四、车辆损失88200元。各项损失共计631866.6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计224000元。下余407866.60元,按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负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2359.98元(占事故责任30%),两项共计346359.98元。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喜平在本案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三十四万六千三百五十九元九角八分。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由四原告负担970元,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民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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