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玉东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1:15:53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少刑初字第65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玉东,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孙玉东与本村村民鞠保国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玉东照鞠保国头部猛跺一脚,致鞠保国右侧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孙玉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玉东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孙玉东与本村村民鞠保国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玉东照鞠保国头部猛跺一脚,致鞠保国右侧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重伤。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玉东投案笔录,2012年8月份一天下午,其与鞠保国、李建伟、于奇剑等人在李建伟的超市喝酒,期间鞠保国让其买水买烟,其没有买,二人因此吵了起来。李建伟将其劝出超市,鞠保国又掂个雨伞把出来,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鞠保国倒在地上,其朝鞠保国头部跺了一脚。后来一直积极给鞠保国看病。 2、被害人鞠保国陈述,当天下午五六点,其在民权县城喝罢酒回来,又与孙玉东、李建伟、于奇剑等人在李建伟的超市喝酒。因为当时其喝多了,不知怎么与孙玉东打了起来,具体怎么打的也不清楚。 3、证人鞠录丰证言,证明当天下午六点多钟,听邻居说其儿子鞠保国被人打住了,其赶到地方见鞠保国躺倒在地上,头部流了很多血,听在场的人说是孙玉东打的。 4、证人蒋成荣、李建伟、于奇剑证言,证明孙玉东与鞠保国在喝酒当中吵了起来,被其劝开。孙玉东出去后,鞠保国又撵了出去,两人又吵了起来,鞠保国歪倒在地上,孙玉东用脚朝其头部跺了一脚,当时就流血了,孙玉东就走了。 5、伤情鉴定结论,鞠保国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已构成重伤。 6、赔偿协议、公证书,证明民事部分已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玉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玉东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玉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卫民 审 判 员 彭宗国 人民陪审员 张万亮
二○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