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二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1:10:14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84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二明,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二明在博爱县玉祥中学北边一网吧(无营业执照)门口拿网吧内一把菜刀先恐吓被害人马XX、薛XX、赵X、李XX等人,随后无故对马XX、薛XX、赵X、李XX进行殴打,造成马XX等人受伤。经鉴定,马XX左侧眼眶内侧凹陷骨折存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二明家属与马XX的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二明赔偿马XX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二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马XX、薛XX、赵X、李XX的陈述,证人梁XX、吕XX、董X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明持刀恐吓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二明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二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二明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二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 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 凯 世 审 判 员 杨 维 臣 审 判 员 邱 敬 堂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 园 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