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吕建会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1:01:02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154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建会,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1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建会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沈巧莉、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建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吕建会伙同牛天府(在逃)窜至博爱县清化镇八街小区B6栋一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麻XX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屹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吕建会在该小区门口被巡逻的民警陈X、孙X盘查时抓获。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3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建会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元,并代缴罚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建会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羁押证明,博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附照片,发、破案报告和抓获证明,博爱县公安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关于屹峰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麻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吕建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建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建会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吕建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建会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代缴罚金,对被告人吕建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吕建会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建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 (罚金被告人吕建会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凯世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