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保玉与郭云朝、田清云、邓州市夏集乡人民政府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1:00:25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26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保)玉。 委托代理人:王清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云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清云。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新友,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夏集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文举,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荣林,男。 上诉人孙保玉与被上诉人郭云朝、田清云、邓州市夏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集乡政府)为健康权纠纷一案,郭云朝、田清云于2012年7月26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宝玉和夏集乡政府赔偿各项损失83669.88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孙宝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宝玉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春,郭云朝,郭云朝和田清云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友,夏集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夏集乡政府下属的农业服务中心组织机井普查验收工作,由于服务中心缺乏人手,农业服务中心让本单位的两位正式工作人员各找一人协助工作,约定日薪60元,孙宝玉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孙伟找来帮忙的工作人员之一。当农业服务中心一行四人到夏集乡小耿营村检查机井时,该村委会让村干部郭云朝陪同检查。在去田间的路上,孙宝玉骑摩托车将走在前面的郭云朝撞到沟内,郭云朝随即被送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花医疗费22551.9元。经南阳新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郭云朝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郭云朝、田清云诉至该院,要求孙宝玉和夏集乡政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669.8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保护。郭云朝在陪同孙宝玉和夏集乡政府检查农田机井的过程被致伤,孙宝玉和夏集乡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夏集乡政府农业服务中心雇孙宝玉帮忙一同下乡检查,且约定每天60元工钱,双方已形成帮工关系。孙宝玉在工作过程,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具有重大过错,故孙宝玉和夏集乡政府应对郭云朝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孙宝玉和夏集乡政府在该事故中的过错,夏集乡政府与孙宝玉的责任以5:5划分为宜。因郭云朝为农村户口,郭云朝、田清云要求孙宝玉和夏集乡政府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2、医疗费22551.9元;3、误工费12250元(50元/日×245天=12250元,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4、护理费1850元(50元/人/日×37天×1人=1850元);5、营养费740元(20元/日×37天=7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人/日×37天×1人=1110元);7、交通费该院酌定500元;8、伤残评定费700元;9、二次治疗费用该院酌定为8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郭云朝之母田清云78岁,其有4个子女,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19.95元/年×5年×10%÷4=539.99元;11、精神损失费该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6449.95元。孙宝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3224.97元,夏集乡人民政府承担50%的责任即33224.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宝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云朝、田清云款33224.97元。二、被告夏集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云朝、田清云款33224.97元。三、二被告对以上赔偿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被告孙宝玉承担950元,被告夏集乡人民政府承担950元。 孙宝玉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宝玉系受夏集乡农业服务中心雇佣检查机井,对郭云朝的赔偿应由夏集乡政府承担。2、当时系因路旁养殖场的狗追咬才导致车辆撞到一起并摔倒污水沟内,应追加养殖场主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3、田清云不是事故受害人,不应作为本案原告。 郭云朝、田清云辩称:孙宝玉当时受乡政府工作人员孙伟委托检查机井,乡政府对此知道,应承担赔偿责任;孙宝玉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将郭云朝撞伤,存在明显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不存在被狗追咬的事实,不能追加养殖场为被告,田清云作为郭云朝的被抚养人有权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夏集乡政府辩称:孙宝玉受夏集乡农业服务中心雇佣检查机井一事不属实,也不存在夏集乡政府提供摩托车的事,孙宝玉与乡政府不存在雇佣关系,其行为属个人行为,孙宝玉无证驾驶,从而导致发生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孙宝玉称当时被养殖场的狗追咬,应由其提供相关证据后依法向养殖场索赔。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对本案中事故责任的承担应如何认定;2、本案事故是否因当事人被狗追咬引发的,是否应追加狗的饲养主人参加诉讼;3、田清云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宝玉系受夏集乡政府农业服务中心所雇佣帮忙下乡检查机井工作,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郭云朝受伤,夏集乡政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宝玉并非夏集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其又是在明知自己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将他人碰撞致伤,孙宝玉本身存在较大过错,夏集乡政府对此也具有一定的过失,原审判令由夏集乡政府和孙宝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双方过错情况和案件实际情况认定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也无不当。孙宝玉诉称,因被狗追咬才引起事故的发生,但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郭云朝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本案中孙宝玉要求追加饲养狗的养殖场主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田清云作为郭云朝的被抚养人,与本案处理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审将其列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孙宝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孙宝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万 波 审 判 员 褚 松 龄 审 判 员 陈 德 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俊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