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华与被告泌阳县下碑寺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0:59:43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521号 |
原告王华,女,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汉族,1960年1月20日出生,住泌阳县司法局家属院。 被告泌阳县下碑寺卫生院,住所地:泌阳县下碑寺街 法定代表人王茂敬,任院长。 原告王华与被告泌阳县下碑寺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下碑寺卫生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诉称,2011年12月,原告产期已临,到被告处住院分娩时,由于被告方的失误,致新生婴儿左臂神经损伤。曾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支付费用,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1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泌阳县下碑寺卫生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逾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分娩将至,到被告处住院在生产过程中,造成原告其子左臂丛神经损伤。2011年11月28日转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治。经诊断仍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原告及其子在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2年2月19日经原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一、甲方因乙方家庭困难,甲方照顾乙方,一次性补助现金壹万玖仟圆,(19000元);二、乙方以后出现任何情况,与甲方无关,乙方永不追究。三、本协议一式二份,签字为凭,即日生效。并加盖泌阳县下碑寺卫生院印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原告19000元。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按协议约定支付欠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泌阳县下碑寺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现金19000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泌阳县下碑寺卫生院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民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姜丽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