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波玉、马彩云、张万庆、王巧敏、西峡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17
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波玉、马彩云、张万庆、王巧敏、西峡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4 10:58:3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玉,系死者张相海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彩云,系死者张相海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庆。系死者张相海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巧敏,系死者张相海之母。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峡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杜店村后营组。

法定代表人:周天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波玉、马彩云、张万庆、王巧敏、原审被告西峡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物流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波玉、马彩云、张万庆、王巧敏于2012年7月11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运发物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91229.85元,减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上述赔偿款项。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张波玉、马彩云、张万庆、王巧敏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龙、张元亭,运发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l1年9月13日13时20分,孙中文驾驶运发物流公司所有的豫R481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9993挂)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312国道晁陂镇山头营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相海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相海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孙中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相海无责任。豫R4819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9993挂)登记车主为运发物流公司。豫R4819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9993挂)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运发物流公司已支付张波玉、马彩云、张万庆、王巧敏30000元。死者张相海生于1957年9月12日,系马彩云的丈夫、张波玉的父亲,住河南省镇平县城关镇北关村杏花园社区。另查明,受害人张相海的父亲张万庆生于1935年8月11日,母亲王巧敏生于1935年6月21日,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张相海兄弟二人。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张波玉、马彩云、张万庆、王巧敏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张波玉、马彩云、张万庆、王巧敏要求运发物流公司和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

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以上规定,张波玉、马彩云、张万庆、王巧敏的损失为:l、张相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l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以20年计算为18194.80元/年×20年=363896元。2、丧葬费,按照2011年度金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0303元/年÷2=l515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的父亲生活费为4319.95元/年× 5年÷2=10799.88元,受害人的母亲生活费为4319.95元/年×5年÷2=1079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l599.75元。4、精神慰抚金,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张相海无责任,受害人张相海的死亡给张波玉、马彩云、张万庆、王巧敏精神造成明显损害,精神慰抚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张波玉、马彩云、张万庆、王巧敏的损失共计为430647.25元。豫R481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9993挂)分别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200000元。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240000元限额内全额支付张波玉、马彩云、张万庆、王巧敏的各项损失。张波玉、马彩云、张万庆、王巧敏其余损失为430647.25元-240000元=190647.25元,因司机孙中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张相海无责任,故该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车主运发物流公司承担,因该豫R4819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9993挂)主、挂车均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200000元,以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90647.25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予赔偿。张波玉、马彩云、张万庆、王巧敏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承保车辆司机肇事后弃车逃逸,商业险部分不应赔偿,但保险公司设立的初衷主要在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而保险人在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设定了针对第三者的免责条款,不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运发物流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对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因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运发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波玉、马彩云、张万庆、王巧敏应将运发物流公司垫付的30000元退还给运发物流公司。因运发物流公司应当支付张波玉、马彩云、张万庆、王巧敏的损失,而没有支付,引发诉讼,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张波玉、马彩云、张万庆、王巧敏部分诉请没有支持,也应适当负担部分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张波玉、马彩云、张万庆、王巧敏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慰抚金共计240000元。二、被告西峡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四原告其余损失190647.2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四原告)。上述一、二项含被告西峡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30000元。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西峡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按城镇标准确认张相海的死亡赔偿金错误,张相海户籍显示为农民,并办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原审张波玉、马彩云、张万庆、王巧敏虽提供有洗衣店证明证实张相海生前在洗衣店工作,但该洗衣店老板实际上就是张相海的大女儿,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关于在城镇购房问题,购房协议上并无张相海的签字,马彩云签名也不是本人所为,原审草率认定错误。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弃车逃逸的,商业三者险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孙中文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作为认定保险赔偿的依据。

张波玉、马彩云、张万庆、王巧敏辩称:原审按城镇标准认定张相海的死亡赔偿金正确,张相海一家2006年到县城买的房子,一直在县城居住,张相海也确实是在洗衣店工作。关于商业险赔偿部分,原审判决也正确,该免责条款并未明确告知投保人,是无效的。

运发物流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同意由法院进行认定。商业险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司机也不存在弃车逃逸,而是在第一时间拨打了110和120,因怕受害人家属殴打,才暂时躲避的,事故认定书在划分责任时也未提到逃逸的事情,商业三者险应当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按城镇标准认定张相海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2、本案中的相关损失商业三者险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波玉、马彩云、张万庆、王巧敏提供有买房协议、居委会证明和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张相海生前从2006年开始在县城买房居住;同时又提供有韩式良家洗衣镇平店的证明,证实张相海生前在该洗衣店工作,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张相海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张相海生前并非在城镇居住生活,但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对张相海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理赔的问题,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虽有“驾驶人弃车逃逸,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相关约定,但该约定是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在保险条款之中,本案中,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故对该条约定本院不予认定,对本案中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锡 敏

                                             审  判  员     郭 林 慧

                                             审  判  员     陈 德 林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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