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敬印、李升、杨正海诉被告仲照谦、吕蕊、屈士杰、屈世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0:47:09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572号 |
原告李敬印,男,1966年7月1日出生。 原告李升,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 。 原告杨正海,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照谦,男,1959年5月23日出生 。 被告吕蕊(又名吕绍义),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屈士杰,男,1958年5月6日出生。 被告屈世强,男,1972年2月1日出生。 原告李敬印、李升、杨正海诉被告仲照谦、吕蕊、屈士杰、屈世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印、李升、杨正海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被告仲照谦、屈士杰、屈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敬印、李升、杨正海诉称,2011年4月1日,四被告将其在老河乡老河新街小区集资楼工程承包给我们三人包工包料承建,当时我们签的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有工程完成后,经结算四被告共拖欠我们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工程款共计1877429元,该款项经我们多次追要至今未向我们支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们的工程款1877429元(其中含工人工资633853元)及利息。 被告仲照谦、屈士杰、屈世强辩称,建筑施工合同是吕蕊与杨正海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我们三人的名字,吕蕊、仲照谦、屈世强、屈士杰我们四人合伙不错,合伙签订的有一个合伙协议,第一条:经中间人介绍,屈士杰、屈世强在老河街徐随东屋后有一块土地,南北长54米,东西宽60米,东至地埂,西至界石,北至徐华山地,南至界石,徐随东屋西边有一四米路,由我们作为合伙资金作价20万元,甲方(屈士杰、屈世强),乙方(吕蕊、仲照谦),我们提供土地,下余资金由乙方垫资。根据此协议,此款应由吕蕊支付给原告。按照吕蕊与杨正海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明确,我们已超额支付。三原告不守信用,按合同约定我们给原告降价7%把房子给他们顶工程款,我们按照合同履行。 被告吕蕊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仲照谦、吕蕊、屈士杰、屈世强合伙开发老河新街小区集资楼,由被告屈士杰、屈世强提供土地,被告吕蕊、仲照谦出资,协议达成后,由吕蕊和三原告杨正海、李敬印、李升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原告没有建筑资质证,四被告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合同约定:发包方吕绍义,承包方杨正海、李敬印、李升,一、工程名称:老河新街小区集资楼,工程地点:老河新街,工程内容:含图纸内容,水电入户,室内无门,毛墙毛地,每户一套防盗门,地下室、屋面、卫生间、厨房间做涤纶布防水。资金来源:自筹。二、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文件所含的内容。……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的平均价每平方人民币500元承包给乙方,税金、管理费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均由甲方自理(建筑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甲方补给乙方1000元的运输费)。……发包方吕绍义,承包方杨正海、李敬印、李升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9日开始施工,于2012年9月工程结束。结束后没有进行工程验收,被告就将房屋出售,且部分住户已经入住。2013年1月25号,经结算四被告给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老河新村欠工程队工程款壹佰捌拾柒万柒仟肆佰贰拾玖元。仲照谦、吕蕊、屈士杰、屈世强签名。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四被告互相推诿,不予以支付,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正海、李敬印、李升作为承建方为四被告承建老河新村楼房两座,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四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77429元,有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四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且四被告是合伙关系,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由于没有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仲照谦、吕蕊、屈士杰、屈世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正海、李敬印、李升工程款一百八十七万七千四百二十九元。四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1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00元,由被告仲照谦、吕蕊、屈士杰、屈世强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强 审 判 员 禹 晓 晴 人 民 陪 审 员 杨 恒 亮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中 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