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裴文亮、张同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0:55:29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32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文亮。 委托代理人:余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同龙。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裴文亮、张同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裴文亮于2012年8月22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等58603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邓法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裴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敏以及张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14时52分左右,张同龙驾驶豫RKFl00号轿车沿邓州至罗庄公路行至裴营街交叉口时,与裴文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裴文亮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同龙、裴文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裴文亮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20223.71元。住院治疗期间,裴文亮由两人护理。2012年7月17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裴文亮构成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需7500元左右。 另查明:张同龙通过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付裴文亮赔偿金20223.71元。该肇事车辆2011年8月10日在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张同龙驾驶其所有的豫RKFl00号轿车与裴文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裴文亮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同龙、裴文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张同龙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裴文亮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同龙垫付的赔偿金20223.71元可在裴文亮收到理赔款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裴文亮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为:1、医疗费20223.71元;2、护理费3800元(住院38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38天,每天30元);4、营养费760元(住院38天,每天20元):5、残疾赔偿金14555.84元(按照河南省城市居民标准18194.80元/年计算8年的10%);6、二次手术费75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1-7项共计52979.5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裴文亮款52979.55元;二、原告裴文亮在获赔时返还被告张同龙垫付的赔偿金20223.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同龙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不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 裴文亮、张同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裴文亮的医疗费等损失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总限额内予以认定和赔偿。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致害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裴文亮的医疗费等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在医疗费限额一万元内承担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万 波 审 判 员 李 锡 敏 审 判 员 郭 林 慧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德 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