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保利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0:41:59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140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保利,男, 1972年9月17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4月25日至2006年8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6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保利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保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刘保利趁无人之机进入本村张XX家中,将卧室内抽屉锁拉拽开,盗走抽屉内2100元现金,吸毒挥霍。案发后,刘保利家属已退赔损失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保利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刘XX、呼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强制戒毒证明,抓获证明,退赔收条等,被告人刘保利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保利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保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保利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保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刘保利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凯世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