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永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0:46:48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22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红,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曾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4月21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加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永红因赌资纠纷在月山镇西庄村一农户院内找到被害人张XX,并用棒球棍将张XX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XX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程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证明,抓获证明,调解书,撤诉书,收条,被告人供刘永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永红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刘永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永红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民事部分已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永红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永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侯园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