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玉、马德才、马钰贵、马万同与被告李相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0:54:45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64号 |
原告张玉(系受害人马士合之妻), 女, 汉族, 1983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马德才(系马士合长子), 男, 汉族, 2006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马钰贵(系马士合次子), 男, 汉族, 2009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马万同(系马士合父亲),男, 汉族, 1948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李相雨, 男, 汉族, 1941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将 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马德才、马钰贵、马万同与被告李相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马德才、马钰贵、马万同的诉讼代理人崔国杰、被告李相雨及委托代理人陈将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玉、马德才、马钰贵、马万同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李相雨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君二路88KM+200M处与马士合驾驶的豫QLT261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马士合受伤,后马士合经抢救无效死亡。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被告李相雨和马士合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相雨辩称,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认定同等责任错误,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李相雨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君二路88KM+200M处与马士合驾驶的豫QLT261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马士合受伤,后马士合经抢救无效死亡。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被告李相雨和马士合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 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6604.03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319.95元。 上述事实,有双反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利受到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相雨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马士合驾驶的豫QLT261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马士合受伤后死亡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泌公交认字(2012)第412822029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的:一、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6604.03元×20年=132080.6元)。二、丧葬费 1500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5000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58319.33元,(抚养马德才费用25919.7元, 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319.95元×12年÷2人=25919.7,抚养马钰贵费用32399.63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319.95元×15年÷2人=32399.63元)。以上共计255399.93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不适用交强险限额赔偿。未缴纳机动车保险的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才应按投保交强险全额赔付,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所以不适用该规定,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应承担127699.97元(255399.93元÷2,各占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六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李相雨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一十二万七千六百九十九元九角七分。 二、 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00元,有被告李相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邱永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