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单位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0:39:22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118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 诉讼代表人冯占全。 辩护人孙艳萍,杨同运。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冯占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被告单位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原称博爱县润华工贸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本公司财物负责人郑xx(已判刑)以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开具了150公斤白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金额总计564000元,税款总计81948.72元,后通过“申通快递”邮递到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2010年3月,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将该6份发票在博爱县国税局抵扣。 被告单位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在检察机关缴纳现金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郑xx、郑xx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证明、银行转账交易成功小票复印件一份,焦作市国税局提供的焦作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关于150公斤白银货款的记账凭证以及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向润华公司开具的150公斤白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6份)复印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单位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150000元。 (罚金限被告单位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凯世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圆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