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长青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0:46:15 |
|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确刑初字第139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长青,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4日19时30分,被告人王长青酒后驾驶QMA392号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88KM+443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长青血样中乙醇含量126.0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长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李AA、李ZZ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长青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长青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长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