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汉与被告张翰林、农产品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7
原告崔汉与被告张翰林、农产品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4 10:52:32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泌民初字第057号

原告崔汉,男,1988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翰林,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农特产品综合公司。住所地:泌阳县泌水镇新兴北街。(以上简称农产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汉与被告张翰林、农产品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汉及委托代理人张远、被告张翰林及委托代理人张毅、泌阳县农特产品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汉诉称,二O一O年农历十二月初九左右,原告受路成进委托在被告张翰林处购买礼花弹12枚及其它鞭炮。农历十二月三十晚上约十一时三十分,路成进在家中燃放礼花弹时,被礼花弹炸死。路成进亲属起诉二被告,经二被告申请,法院追加原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11月10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泌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路成进家属各项损失152928.59元。本次事故由于被告的销售有缺陷产品所造成,为此,请求判令因路成进死亡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156028.59元。

被告张翰林辩称,1、原告出售并导致路成进死亡的礼花弹,无厂名、厂址,不是被告销售的礼花弹,被告销售的礼花弹是从泌阳县农特产品公司购进的正规产品,有明显的的厂名、厂址,与原告销售的不是同一产品,因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作为一名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没有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合法经营,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自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泌阳农特产品综合公司辩称,农产品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诉称的致受害人死亡的礼花弹是无厂名、厂址的礼花弹,而农产品公司出售给被告张翰林的礼花弹是从湖南浏阳东联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进购的正规产品,与原告所销售的礼花弹不属同一产品,与农产品公司没有直接和间接的买卖关系,因此,原告诉农产品公司系主体错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期间,原告在被告张翰林门市部购买了部分烟花爆竹,其中包括礼花弹一件,(48枚)计价440元,发货单显示总购货款2598.80元。原告将部分礼花弹出售给受害人路成进。 2011年2月2日(农历大年三十)晚上约11时30分许,路成进在燃放礼花弹时,礼花弹突然爆炸,路成进被当场炸死。受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二被告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二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了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1)泌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本案原告赔偿受害人路成进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52928.59元,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服判,且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以被告销售瑕疵产品给其造成的重大损失为由,起诉来院,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诉讼费156028.59元。

另查明,原告崔汉及被告张翰林持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符合经营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利受到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销售缺陷产品导致受害人路成进死亡的事实清楚。因此,本院作出的(2011)泌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认定其损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选择产品时,有进行挑选和鉴别的义务,发现存在严重缺陷的产品或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可以拒绝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日期、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原告忽略了对产品的鉴别,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存在着过失和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翰林辩称,“原告所销售的礼花弹,不属自己出售给原告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由于原告提交了张翰林门市部的发货单,显示原告在张翰林处的确进购有礼花弹商品,庭审中,被告张翰林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别处同时进购有礼花弹的佐证,且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缺陷商品不是本人门市部售出,双方交易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被告张翰林否认原告在其处进购其缺陷礼花弹的证据和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同为烟花爆竹销售者,已经本院另案审理认定,应向受害人路成进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2928.59元,且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但根据发生事故的责任比例及因果关系,被告张翰林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即107050元,(152928.59×70%=107050元),对原告超出支付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部分,由其自理。本案第二被告农产品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进行买卖交易,没有因果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在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张翰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汉各项损失十万零七千零五十元。

二、 驳回原告崔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原告负担1027.50元,被告张翰林负担239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民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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