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乔小辉诉被告曹连娣、曹明增,第三人刘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0:51:11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376号 |
原告乔小辉,女,1975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连娣,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曹明增,男,1933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小本,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 第三人刘东,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乔小辉诉被告曹连娣、曹明增,第三人刘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山,被告曹明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小本,第三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连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小辉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既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曹明增辩称,这土地是我和老伴及儿子的,没有儿媳的土地,这个地是租给刘东的,不是卖给刘东的。 第三人刘东述称,如果协议有效了,我还种,没有效了,钱退给我。 被告曹连娣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曹明增与第三人刘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其内容为:“甲方:曹明增,乙方:刘东。……。甲方自愿将位于省S333线泌阳路口南路东的土地承包给乙方使用,土地东至耕地,西至公路,南至李文田,北至张震,面积为东西长40米,南北宽6.66米,承包期为50年,租金为每年伍佰元,共计贰万伍仟元,乙方一次性付清租金给甲方。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人不得更改或解除。双方签字生效。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甲方:曹明增,乙方:刘东;见证人:李玉栋、吕振仙;2012年11月23日”。就该宗地被告曹明增与第三人刘东于2013年1月23日又签订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意把房场一处永久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一次性会现金壹拾叁万元给甲方。甲方村组在乙方使用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阻挠,如果有纠纷干扰由甲方负责解决。四至:东至:地,西至:S333公路,北至:张振,南至:李文田;东西长:40米,南北宽6.66米。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果一方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甲方:刘东;乙方:曹明增(曹连娣代签);见证人:李玉栋、吕振仙。2013年1月23日”。2013年1月30日羊东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曹明增和老伴及其儿子曹绍山三口人分公路南边地,每人分:长30米,宽2.22米”。原告知道上述情况后,认为被告曹明增与第三人买卖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另查明,曹奔高(曾用名曹绍山)系曹明增的儿子,乔小辉系曹奔高的爱人,即曹明增的儿媳妇;2013年2月25日泌阳县公安局羊册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曹奔高于2008年6月10日死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土地租赁合同、协议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对于同一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进行互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名为转让,而“协议”上第三人以130000元一次性付现金给被告,实为土地买卖,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明增与第三人刘东于2013年1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曹明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强 审 判 员 禹晓晴 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太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