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变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0:44:27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28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变利(便利),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因犯窝藏罪于1998年7月1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9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变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沈巧莉、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变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19时许, 被告人刘变利在自己家中与王XX因琐事发生争执,刘变利持菜刀将王XX头部砍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XX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大于8cm、左侧顶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变利与被害人王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变利一次性赔偿王X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00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变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刘XX、刘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赔偿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变利与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变利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变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变利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变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杨维臣 二О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园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