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贺小强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0:33:00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53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小强,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5日寄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小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贺小强伙同刘xx(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博爱县清化镇xx巷8号,翻墙进入被害人沈XX家中,破锁入室后在卧室内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两对、圣亚诺男士手表一只。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8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 值1520元;黄金耳钉物2对,价值1520元;圣亚诺牌手表一只,价值30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714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贺小强家属退赔被害人沈XX经济损失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沈XX的陈述,共同作案的刘xx的供述,博爱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退赔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小强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小强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贺小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贺小强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贺小强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维臣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