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罗群富与上诉人秦向量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0:44:26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32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群富。 委托代理人:陈一夫,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向量。 委托代理人:杨旭松,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群富与上诉人秦向量健康权纠纷一案,罗群富于2011年7月11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1)邓法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罗群富、秦向量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群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夫,秦向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群富与秦向量均系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水车居民委员会居民,平素关系一般。2011年5月20日,二人为秦向量是否在罗群富宅基地上种树、种菜发生纠纷,进而相互争执吵闹。吵闹过程中,罗群富头面部被致伤。后罗群富被送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脑震荡;2、左顶部头皮挫伤;3、右面部及左胸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6月21日,罗群富出院,共住院31天。期间,由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2976.20元。 2011年7月11日,原告罗群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秦向量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同村邻居,罗群富与秦向量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搞好生产生活,却为秦向量是否在罗群富宅基上栽树种菜发生纠纷,致罗群富受伤,对罗群富的伤害后果,秦向量应付一定的赔偿责任。罗群富在双方发生矛盾时,未能理智处理,对自己的伤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罗群富与秦向量的过错程度,双方责任按4:6处理较为适宜。罗群富的损害费用包括:医疗费2976.20元;误工费1550元(5 O元/天×31天);护理费1 550元(5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共计7626.20元。秦向量负担7626.20元的60%即4575.72元,其余费用由罗群富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向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群富医疗等费用共计457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罗群富负担40元,被告秦向量负担60元。 罗群富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由罗群富承担40%的责任不当,应由秦向量承担全部责任。 秦向量上诉称:原判认定秦向量致伤罗群富证据不足,秦向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罗群富受伤是否系秦向量所致。二、原判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二审诉讼中,罗群富未提交新证据。秦向量提交水车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查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秦向量并未殴打罗群富。罗群富认为调解委员会未参与调查,相关人员也未到庭接受询问,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秦向量为生活琐事与罗群富发生纠纷,致罗群富当场受伤,由120急救中心接往医院救治;秦向量虽辩称自己未殴打罗群富,但其不能举证证实罗群富受伤系自伤或他人所致,故应认定秦向量致伤罗群富。秦向量上诉称自己未致伤罗群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罗群富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未能理智处理,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综合罗群富与秦向量的过错程度,按4:6划分双方责任适当。罗群富上诉称原判由其承担40%的责任不当,应由秦向量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群富和秦向量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万 波 审 判 员 李 锡 敏 审 判 员 郭 林 慧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德 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