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元钢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0:30:51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52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元钢,曾用名圆圆,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元钢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元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沈元刚伙同刘云字、李国保(已判刑)经过预谋后,李国保驾驶自己的哈飞路宝轿车(浙GJ3F02)到商丘市睢阳区惠馨小区工地门口见被害人韩XX的白色富康轿车(豫A353H1)停放在该工地门口,刘云字伺机将该车左后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只棕色皮包,内有现金8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瑞士军刀一把,ZOP打火机一个,8G,32GU盘各一个,另有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经物价鉴定物品价值5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元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XX的陈述、同案人刘云字、李国保供述、证人李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元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 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元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元钢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元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萍 审 判 员 朱国强 审 判 员 余 萍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