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永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4 10:28:31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修刑初字第100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永江,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永江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张博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永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薛永江在修武县金格塑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乘无人之机,分两次将该公司西北角一厂房内的两个焊机机头及一个连接铜板盗走,总价值3770元。该事实,有证人薛XX等人证言、被告人薛永江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永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判处,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永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河南金格塑业有限公司关于其公司西北角车间一台焊机上价值4100元的两个机头及一个连接铜板被盗的证明;2.证人崔XX证言,2013年5月20日早上上班时,发现其厂西北角车间一台焊机少了两个机头及一个连接铜板,2013年5月26日3时许,其巡逻至该车间时,发现有人在卸同一台焊机的铜板,2013年5月29日,其厂工人薛永江办理辞职,被其认出是巡逻时发现的卸焊机配件之人,遂报警;3.证人薛XX关于2013年5月一个20多岁的男子以280元与281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在其处出售黄铜与红铜的证言;4.证人冯XX关于2013年5月的一天一个20来岁的男子以400元的价格在其处出售红铜的证言;5.被告人薛永江供述,其在修武县金格塑业网罩车间做支丝工作期间,于2013年5月18日或者19日的一天23时许,将车间最西边主焊机的机头卸下,并以280元的价格卖给修武县高村乡周流村一废品收购站,之后四五天,其又从同一焊机上卸下一个机头及配件,并以282元与4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了前述废品收购站及修武县小营砖厂对面废品收购站,又四五天后,再次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8.扣押物品清单及领到条,2013年5月29日,修武县公安局从证人薛XX处查扣铜板2个、钢柱8个(即焊机机头2个),2013年5月31日发还被害单位河南金格塑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薛永江母亲陈XX代为退赔1010元;9.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3)第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0.户籍证明;11.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永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薛永江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数额,综合考虑,认为公诉机关所建议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永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 超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