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双诉被告张新、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7
原告马双诉被告张新、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4 10:48:22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泌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马双,女,1969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又名张平),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林清,男,1964年5月6日出生。

原告马双诉被告张新、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双的委托代理人赵贵发,被告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双诉称,被告从2010年开始分几次借我现金共计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现在我急需用钱,虽经多次崔要,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归还。因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林清辩称,我爱人早期拿这钱我不知道,后来我问马双,马双还在支呼我,马双与张新的债务我不清楚,后来在吕有俊办公室我才见到欠条。借钱属实,经马双与我们协商,我们的房子作价52万元给她,抵偿欠她30万元后,她还欠我们22万元,说到二月二还清,我没有起诉她,而她起诉我们。

被告张新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新分四次向原告马双借款共计30万元整,被告张新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给原告马双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马双现金贰万元整。张新,2011、4月26号。”于2011年8月19日给原告马双出具条据一张,其内容为:“4月1号10万元,5月18号5万(已付),6月11号3万,共计壹拾捌万元整(130000)元,利息结止12、4、10号;张新,2011年8月19号,后补。”于2012年3月1日给原告马双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马双现金壹拾万元整。张新,于2012、3、1号。”于2012年3月20日给原告马双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现金伍万元整。张新,2012、3、20号。”以上共计30万元。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3日两次通话记录,显示利息为1.5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马双持被告张新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被告欠原告的3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张新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违反了合同的规定。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持有的借据中,没有被告林清的签字,被告林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清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1.5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太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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