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郝永长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0:27:22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14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永长,男,1982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永长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静、代检察员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永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郝永长窜至沁阳市怀府中路四通锅炉配件门市部门前,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黑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自用。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8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2012年1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郝永长窜至本村其嫂郭XX家新房内,将放置在客厅内的一台未开封的32寸海尔牌液晶电视机盗走。郭XX发现并报案后,被告人郝永长将电视机退还郭冬玲。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视机价值2680元。 以上,被告人郝永长共盗窃二次总价值3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永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XX、靳XX、郭XX、郝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永长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永长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郝永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郝永长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永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 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郝永长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代审判员 张海东 二О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园园
|
